上海电机学院
沪电机院保[2005]108号
关于印发《上海电机学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暂行)》通知
各部门:
经学院2005年第10次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上海电机学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暂行)》,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电机学院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
主题词:交通安全 管理规定 通知
上海电机学院院长办公室
(共印15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优化育人环境,维护学院教学、生活秩序,确保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高校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知》,参照社会道路交通的管理方式,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校园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和行人,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我院登记在册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有关安全学习活动,努力提高交通安全观念,增强交通安全防范意识,接受执勤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条 学院安全委员会和保卫处是学院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执行机构。根据学院工作需要,保卫处可以对校园内道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学院及各部门的公用机动车辆、教职工和学生的私人机动车辆、驻校外来单位确需在校园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经批准后),必须到保卫处办理校内“机动车通行证”,进出校门时凭证通行。
第六条 来校联系工作、探亲访友等外来机动车辆,需出示有关证件及说明进校理由,经门卫同意后换证(机动车行驶证换取校内“机动车通行证”)进出校门。
第七条 各类车辆进入校区必须按指定停车点停放,不准乱停主干道和教学区及办公区域。
第八条 其它外来车辆(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供电车、警车等特种车辆除外),严禁借道通行。
第九条 严禁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人员驾驶,严禁在校园内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试刹车。
第十条 一切机动车辆在校内行驶时都必须遵守交通标志,严禁“飙车”、超载、超速行驶和发出噪音。
第十一条 严禁无牌、无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在校园内行驶。
第十二条 摩托车和货车在上课期间,禁止在办公、教学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
第十三条 校园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夜间11:30至次日凌晨6:00,原则上不准机动车在校园内行驶。
第十四条 教职工上班、学生上课用的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
第十五条 不属于学院的机动车辆,禁止在车身上喷印“上海电机学院”字样。
第十六条 上、下班交通车必须严格遵守学院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禁止超速、超载行驶,严禁在校园道路上乱停,做到靠边停车上、下客。
第三章 道路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校园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做到文明驾驶、礼让行人,按校园交通标志靠右侧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八条 行人应在道路两侧靠边行走,不得几人并排横占道路行走(队列行进除外),不得在道路上追逐打闹,横过道路或路口时应先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施工,确因工程需要,须事先报告保卫处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恢复道路的平整状态。
第二十条 学院各部门、驻校外来单位和个人,不得雇请8吨以上(含8吨)的载重汽车进入学校,确因需要,须事先报请保卫处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章 非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应靠右行驶,不得成群结队在道路上嘻闹或横占道路并排行车,不准双手离开车把骑车,骑车不准带人,禁止横冲直撞或“飙车”,在有禁行标志的地方,必须下车推行。禁止机件不全或失灵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必须在停车棚内或指定地点有序停放。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进出校门时,一律下车推行。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违反校园内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纠正与处罚,强化对校园内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力度。加大校门的监管力度,施行校区机动车密度控制,严禁机动车特别是二轮摩托车在校园内超速行驶。对违反校园内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要果断制止,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当事人要辅以适当的行政处罚,以提高管理的严肃性,营造安全的校园环境。
第二十五条 对多次违反本规定的师生员工,保卫处将禁止其车辆进出校门,并组织违章人员学习有关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法规,提高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六条 轧坏道路、撞坏校园设施和交通标志者,责令其按被损坏物品价值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不服从执勤人员管理,妨碍执勤人员工作或谩骂、殴打执勤人员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并责令其赔偿伤者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执勤人员应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严格管理、按章处罚,接受学院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对违纪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